摘 要

从法律性质上看,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行使的撤销权分为两类,其一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对于欺诈行为的撤销;其二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出于平衡全体债权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第32条以但书形式规定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个别清偿撤销例外,以避免个别清偿撤销权的滥用。但管理人与债权人常常产生冲突,管理人往往通过撤销权诉讼在依法履行勤勉义务的同时谋求可分配财产的最大化,债权人则常以个别清偿撤销例外作为抗辩理由以避免交易回转。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是通过“列举+兜底”的模式对个别清偿撤销例外进行规定,因此对于个别清偿撤销例外的边界并不清晰,需要通过梳理部分司法裁判观点,为厘清个别清偿撤销例外的边界提供一些思考。

关键词:

企业破产法 撤销权 管理人 破产程序 

民法典 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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